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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下面是吴金泉、嵇金喜律师的代理词。

    审判长、审判员:

    本案被告根据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第二百二十三条

    第一款之规定,裁定原告杨××欧打他人,造成轻微伤害,处以行政拘留五

    日”,本代理人认为,基于现有案情,根据法律规定,被告方作出的上述决

    定尚缺乏依据。

    1.证据是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,它本身应具备客观性、关

    联性和法律性三大特证,并且三者密切相联,缺一不可。客观性与关联性又

    是法律性的基础。对照上述证人证言:(1)陆××三次口述笔录均否认杨在

    案发当时欧打交通警。(2)王××从陈述打过一拳到打在什么部位没有看到,

    再至挥一下,挥在什么部位不清楚。三次陈述不能相互印证,更何况见到打

    与挥,似乎看到打与挥在什么部位,这样的说法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存在,存

    在的仅仅是一种个人印象而已,不能作为认定案性的依据。(3)李××从口

    述打两拳在脸上到挥两下,但估计比较轻,因为当时交通警脸部没有肿的现

    象。再至他陈述“小胖子人胖且很木,即使伸手了也不一定意识到自己打人,

    真的要打的话,交通警一定被打得半死。”三次陈述亦是自相矛盾,它不能

    作为“殴打他人”的依据。

    综合分析上述证人的多次证言,我们认为单个证言自身即不能印证,即

    不能证实案件的客观情况,联系其它证方更是矛盾突出,从证据学角度分析,

    它缺乏一定的可证性,据此我们认为上述证言不能作为“殴打他人”这一认

    定的依据。

    2.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在对于“被害人右手大拇指扭伤”这一点上有着

    较为一致的说法。那么“扭伤的后果”能否作为“殴打他人”的依据呢?我

    们认为同样不能。理由在于,在事发之日,交通警紧紧拉住杨的衣领,杨让

    他放开,他却拉得更紧;以至于抓破杨胸口的皮肤。在这样的情况下杨扳开

    他的手,导致他大拇指扭伤。我们认为交通警在并未执行任何公务的情形下

    抓住他人衣领不放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。针对这一不法侵

    害行为,法律赋予了公民实施正当防卫的权利,这与“殴打他人”的情况有

    着本质的区别,这是一种正当权利而不是一种违法行为,扭伤的结果与紧拉

    不放的行为间存在着对等的联系。当公民的人身安全遭到非法侵害时,他完

    全有权实施这种正当的、适当的、适时的防卫行为,对此结果只能由不法侵

    害者本人承担责任。因为不拉衣领不会产生扳手的行为,不紧拉不放亦不致

    于导致扭伤的结果,这二者间是一个最为简单、极其辩证的统一体,缺少其

    一即不能成立。

    综上所述,我们认为被告作出的“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”的结论,在

    事实上和法律上缺乏依据,依法不能成立。

    因此,在即将结束我们的代理意见前,再次提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我们的

    上诉代理意见,严格依法办事,以体现我国法律的严肃性,真正贯彻社会主

    义法制原则。

    【评析】

    本案系属行政案件,两位律师做了仔细的调查研究,取得了新的证据,

    以事实为依据,提出代理意见,观点鲜明,说服力强。市公安部门尊重律师

    的事实调查,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,严格依法办事,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,

    市公安局撤销了对杨××行政拘留的处罚。杨××激动地说:“以前总认为

    法律是虚假的,尤其对我们个体户来说,能够告倒公安局,真是令人不敢想

    象。”杨××也主动向长宁区法院提出撤诉报告,法院在行政裁定书中认定,

    双方发生争吵均有责任,市公安局决定撤销对原告拘留处罚并无不当,原告

    要求撤回起诉应予准许。这一“民告官”的行政案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

    响,两位律师为普通百姓仗义执言,其勇气颇为可佳。个体户告倒了公安局,

    这个事实是中国社会迈向法制化轨道的一个明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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